平板玻璃建立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设立资金方案(讨论稿)

强化了资源、环境保护的规定,确立了资源补偿制度。

法律地位问题直接涉及被规制主体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科学合理地设定被规制主体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保障被规制主体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25]在我国,行政主体进行社会性规制的主要行为类型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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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选择的余地……监管型国家(政府)从效率和治理的范式上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发展的成功路径选择。可以从我国现行行政法结构和基本架构出发,分别研究规制组织法、行为法、救济法等。[50]比如,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并且,政府贷款、财政援助、行政性补贴和奖励等激励性的积极引导行为,也被采用并影响被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这些不是传统的限制性、制约性的规制措施,但是确实属于规制主体采取的、对被规制主体进行直接干预的措施。[30]因此,激励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制定法的具体规定时亦可实施的行为方式,其至少不是绝对的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比如,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导致了凯恩斯主义的盛行。

这样做,一方面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满足权利人请求法律救济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行政法学现在真正要研究的,并不是强化行政规制或者放松行政规制的路径选择的问题,而是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构建并完善有别于计划经济体制形态下的、真正市场经济意义上的行政规制制度体系和实现机制。在研究我国行政规制的发展路径选择问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基于中国的现实展开分析和讨论。

经济性的行政规制中,行政规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市场主体(比如,特定市场的准入制度中,规制行为就是直接针对特定市场主体,决定其是否能够参与特定市场),以及其市场行为。如果是越位,要退出来。西方发达国家在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发展成熟,形成了健全的法律规则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行政规制的体制框架和法律基础已经十分完备。而在恢复实行全面的日常检查制度之后,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规制是针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主体以及其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为,其对象仍然是明确的特定主体以及其特定的行为。

本文在回顾和总结我国目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仅对于一些基本层面的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厘清,仍有更多的问题需要关注和探讨。……管制性行政主体……采取的调节、监管和干预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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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的范围过大并不一定是好事。[45]我国行政规制主体的规制权限同样涵盖了上述三大类行为,如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规制职能中就明确包括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等等。私人自治、行业自律、司法诉讼等其他途径都无法解决。所以,行政规制行为有效性的核心问题是合法性问题。

其次,随着现代的行政规制的不断发展,行政规制行为已经不限于限制性规制行为,非强制性规制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23]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经济学关于行为有效性的研究,主要从效率、效益的角度展开。比如,有观点认为国家经济管理权属于行政权(参见程长明:《国家经济管理权是一种新型行政权》,《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也有观点认为国家经济管理权是一种社会管理权,而不属于传统的行政权(参见吕忠梅:《论国家经济管理权及其实现的特殊方式》,《江汉论坛》1998年第12期)。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守法情况说,认为行政规制的对象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等情况。(参见余晖:《对监管热的冷思考(上)》,《中国经济时报》2006年6月22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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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规制理论中,一般认为,市场失灵是行政规制存在的必要条件,或者说特定领域(比如经济性领域和特定的非经济性领域)存在市场失灵是行政规制存在的必要条件。经济学主要考察的是公共事业、金融、交通、通信业等特定行业的价格、准入控制、服务质量等问题。

[49]雷晓康、贾明德:《市场经济中的政府管制及其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13]同前注[8],茅铭晨文。但是,规制、管制和监管这三个术语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二)行政规制的行为类型 1.行政规制行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22] 以日本植草益为主的经济学家提出,规制还包括社会性规制。)不过,也有学者为了特别强调政府对公民经济自由的直接控制,而倾向于使用管制这个表述,本人更愿意使用‘管制来对应这三者共同的英文词‘regulation因为无论如何,像法院通过劳动管制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直接控制一样,政府的行政管制实际上是在对公民的经济自由进行直接控制,其严重性不言而喻。

[9]参见曾祥瑞、佟连发:《日本行政法中的规制与规制的缓和》,《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注释】 [1]Regulation,常译为规制、管制或者监管,在我国的研究中,政府管制、政府监管、行政监管、行政规制等都有使用。

[7]行政规制与经济规制的不同在于:第一,与经济规制强调对经济性领域的规制不同,行政规制还可以包括对特定的非经济领域的调整。行政规制权应当包括哪些具体权能,各项权能如何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配置?这是必须加强研究的一个问题。

比如,行政监管是……依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而进行的一种行政活动。第三,重视对历史分析方法的使用。

在1993年,克林顿总统签发了12866行政命令—《规制计划与监督》,并经过之后的修改,进一步构建了规制成本—效益分析制度的框架,[66]一个规制措施,出不出台,什么时候出台,必须要有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如果没有分析报告,就无法获得通过。[31]最广义的行政管理可以涵盖各类社会组织、团体对有关事务的治理、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32]也有观点认为,行政管理是指国家组织对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各项管理活动。行政法学视角的行政规制,是行政主体对市场主体以及其市场行为的规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必然是分开的两个不同的主体,类似于裁判员与运动员在基本分工的基础上,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进行的一种规制。比如,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中,一项重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就是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20]其针对的对象并不是整个食品市场或者行业,而是之前已经获得免检资格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其免检产品的生产行为。

) [18]同前注[3],罗英文。[55]也有人研究从基于行政规制的管理机制分析,而提出从信息利用控制、制裁手段控制、调查程序控制、政策生成控制四个方面建立约束规制权力的制度。

第三,行政规制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在实践中,当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出现或者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并且需要行政规制行为的介入时,特定的行政规制行为所针对的目标性事物,并非是特定的领域或者行业,也不是市场失灵现象本身,而是导致市场失灵或者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特定主体以及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特定行为,具有强烈的目标针对性。

三是行政规制权存在、运用的法定条件。在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行政法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利益的任务一直是行政法学关注的重要问题。

至今,几乎所有OECD国家都在某种程度上使用成本效益分析。潘伟杰,《制度、制度变迁与政府规制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1页。其既包括消极的限制性规制行为,又包括积极的引导性规制行为。[17]四是市场行为/机制说,认为行政规制的对象是企业和消费者市场行为或者市场配置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本身还在发展、完善过程之中,作为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事物,行政规制的很多相关制度、机制还没有建立。经济规制主体既可能是公共权力机关的规制,也可能是私人组织的规制。

如果对行政管理做广义的理解,那么行政规制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之一,可以认为行政管理是行政规制的上位概念。因此,在美国,行政规制的主体主要是指根据某一规制法的特别决定、直属总统、由总统提名、经议会同意后任命,主要由相应领域的专家组成核心领导机构、有固定任期、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责,集行政与准立法和准司法权为一体、大多采用委员会制的独立管理机构。

[15]二是市场失灵说,认为行政规制的对象就是微观经济层面的市场失灵。[56]同前注[6],湛中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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